*玉河诉图们市林业局行*赔偿案
编写人李洪广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审判庭责任编辑王振宇最高人民法院行*审判庭裁判要旨行*赔偿案件中,在行*机关与侵权的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请对侵权第三人的责任一并作出判决。行*机关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范围原则上应限于直接财产损失。索引词行*赔偿混合过错责任划分赔偿程序直接损失案情原告:*玉河。被告:图们市林业局。第三人:董亚臣。第三人:图们市月晴镇五工村民委员会。图们市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图行初字第1号行*赔偿判决认定,年4月8日上午,第三人董亚臣在图们市月晴镇五工村公墓附近自己开荒的农地里,点燃了清理的玉米秸秆。11时35分左右,被告图们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防火办接到报警电话,防火办立即组织市林业局10余人到火场进行扑火,约30分钟左右明火被扑灭。在扑火人员清理余火期间,市林业局领导指定林业局工作人员4人看守火场,带其余人赶往长安镇救火。大约过了10分钟,留守人员给森保大队打电话让其带走第三人董亚臣,森保大队人员开车到了火场,问明情况并简单看了火场后,带第三人董亚臣离开火场,4名留守人员也同时离开了火场。在庭审中原告*玉河称,其经营的果园离火场约多米,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离开时,原告看见火场有冒烟的地方,因火场不属于自己防火的责任区域,原告随着其他人员离开火场。因此火场无人看守。当日下午13时40分许,市林业局防火指挥部接到了五工村公墓附近又着火的火警电话。被告市林业局组织相关人员赶往火场救火。经鉴定第二次起火原因是由第一次明火扑灭后,火场无人看守,余火死灰复燃引起的,第二次火灾烧毁原告*玉河承包果园中的棵果树,经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棵果树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为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重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承包果园之前已经栽种的棵苹果梨树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元,原告自己在承包地里栽种的棵果树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元。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承包期为5年至年。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年7月21日作出()图林国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一、图们市人民*府已经对责任主体作出了决定,认定董亚臣承担失火责任,原告承担防火责任;二、救火队没有留人看守现场的义务,看守火场是果园承包人应尽的义务。原告*玉河诉称,年4月8日0时许,第三人董亚臣在防火期间,在五工村公墓附近违法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原告发现后,当即拨打火警报警,并与赶来的被告防火队进行扑火,大约30分钟后明火被扑灭。当扑火队员要撤离时,原告家人向被告提出应留人看守,但防火队员以带失火人进行调查为由撤离了火场,火场无人看守。当天中午12点左右,原告又发现原着火处又着起大火并蔓延至原告果园,随即便拨打报警,并赶到火场进行救火。经多方努力将大火扑灭。此次火灾烧毁了原告的大部分果树,造成经济损失元。经图们市人民*府查明,第二次起火原因是由第一次明火扑灭后,因现场无人看守导致余火死灰复燃引起的。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年7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棵果树损失的赔偿责任,支持原告诉请。在重审期间,原告又增加要求赔偿棵苹果梨树被烧毁的全部损失元,但庭审中又放弃30棵苹果梨树的直接损失部分的请求。被告市林业局辩称,此次火灾是因董亚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间野外用火而引起的。法无明文规定此类案件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对其经营的林地有义务进行管护,而原告未能尽其义务,因此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第三人董亚臣述称,我承认野外用火烧玉米秸秆引起第一次火灾,但扑灭后未造成经济损失。林业公安局警察把我带上警车时,我听到果园的老太太喊“你们留人,不留人再着怎么办”,但没人理睬。第二次起火的原因,是林业部门对第一次灭火不彻底,又不留人看守,余火死灰复燃引起的,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责任不应我负。第三人图们市月晴镇五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未提出陈述意见。审判图们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图行初字第20号行*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被烧毁的果树林种应当属法律规定的森林的范围;根据被告市林业局作为行*机关在救火过程中实施了具体行*行为,其对森林防火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又承担本级人民*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等特点,可以认定原告*玉河将市林业局作为国家赔偿义务主体,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林业局留守人员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擅自撤离火场,因火场死灰复燃引起第二次火灾,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行*机关的违法行为与担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扑救队没有看守火场义务,故不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第三人董亚野外违法用火是引起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结合第三人董亚臣在违法用火至第一次火灾扑灭后被带走,不能继续留守火场清理余火等因素考虑,第三人董亚臣对原告财产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火灾发生当天已经尽到了公民应尽的防火义务,因此对其财产损失没有责任。图们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元×80%即元。二、第三人董亚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元×20%即元。市林业局和董亚臣均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年2月23日作出()延中行终字第1号行*赔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图行初字第20号行*判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图们市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图行初字第1号行*赔偿判决书认为,被告市林业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是行*赔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被告与第三人董亚臣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并结合原告生产、生活等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直接财产损失的80%的国家赔偿责任,即元×80%=元。第三人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不向第三人董亚臣主张赔偿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董亚臣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元。鉴定费元由被告负担。评析一、行*机关与侵权第三人之间的过错认定及责任划分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次火灾被扑灭后,因无人看守导致火场死灰复燃引发第二次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董亚臣在防火期违法用火导致的。虽然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存在擅离职守的行为,但此前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且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擅离职守也是因为另有火情出现,履行职责虽存在不当之处,但不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董亚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市林业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应判令其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第三人董亚臣违法用火在先,但造成第二次火灾的主要原因是市林业局留守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擅离职守,火场因无人看守死灰复燃引起的。第三人董亚臣违法用火引发的火灾已经被扑灭,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三人董亚臣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对自身财物也有监管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除应当判令被告市林业局和第三人董亚臣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判令原告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图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重审判决,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延边州法院虽然对该案未作出实体判决,但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对下指导中,对第二种意见亦持肯定态度。理由是:《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救火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根据行*法规规定,森林防火部门在实施扑灭火灾的过程中,应当对火场进行检查、清理,并派人看守火场,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撤出火场。派人看守火场应属森林防火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在事发当天,市林业局虽然留了四人看守火场,但随即将人撤走,并将第三人董亚臣也一并带走致使火场无人看守,死灰复燃后引发第二次火灾。行*机关履行职责不当与第二次火灾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由董亚臣失火造成的第一次火灾,没有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行*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尽管如此,第三人董亚臣毕是第一次火灾的引发者,第二次火灾的发生也是源于第一次火灾。董亚臣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应当判令行*机关承担主要责任。二、行*机关与侵权第三人对于损害后果存在混合过错时赔偿程序的选择本案中还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对侵权第三人董亚臣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能否一并作出判决。图们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图行初字第20号行*判决对第三人董亚臣的责任予以认定后,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并作出了判决,该院重审作出的()图行初字第1号行*赔偿判决书,以原告在本案中未向侵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为由,对此未作出判决。应该说,原告在本案中未对侵权的第三人董亚臣提出诉讼请求,图们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对这个问题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如果原告对侵权的第三人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行*赔偿诉讼,审理的标的是行*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和行*机关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而原告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审理和裁判。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与行*机关、原告与侵权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还是在行*赔偿诉讼中,都不可避免的要涉及过错认定和责任划分的问题。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行*赔偿诉讼中对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提出请求并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类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参照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在实施行*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行*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原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其他类似纠纷的一个参考依据。本着这一原则,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登记行*赔偿案件已有大量的判决作出。一、二审法院对第二种观点持肯定态度。一审法院因侵权的第三人董亚臣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重审时,基于原告在行*赔偿诉讼中未对第三人董亚臣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本着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此未作出裁判。三、行*赔偿范围的界定以及与民事赔偿范围的区别本案是行*赔偿诉讼,在赔偿责任明确后,就要解决赔偿范围问题。与国家赔偿范围相比,民事赔偿范围相对广泛,就财产损害赔偿范围而言,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预见的间接损失。而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不能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以直接损失为限。如何确定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是本案审理的另一个重点。第二次火灾烧毁原告承包果园中的棵果树,其中,棵果树系原告承包前由村委会栽种的,原告对此不提出主张,剩余棵果树是原告在承包期间栽种的。火灾发生后,图们市人民*府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被烧毁的棵果树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其中,棵果树的经济损失为(包括果树自身价值和原告在承包期内的利润损失)。图们市人民法院一审对此未予以区分即全部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责任划分。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原则上限于直接损失,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在法律性质上属间接损失。考虑到果树损失的实际特点,可以考虑将一定年限的利润损失纳入到直接损失中。但在计算利润损失时,还应当考虑到果园的实际特点,果树被烧毁后,原告在承包期内,对果园的土地仍有权进行合理利用,而且这也是原告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价格认证部门第一次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此未予区分和考虑。图们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经市林业局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玉河自己在承包地里栽种的棵果树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元。图们市人民法院重审判令被告市林业局承担该损失80%的国家赔偿责任即元。图们市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对被告市林业局的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是一致的,因对赔偿范围的认定不同,导致两次判决中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相差近十倍。尽管如此,各方当事人对重审判决结果表示认可,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玉河、第三人村委会与被告市林业局分别就行*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例节选自《中国行*审判案例》第4卷,第页到第页。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